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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36号)

    发布时间:2012-05-29 20:28 阅读量:3000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第36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公告

      (第36号)

      《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将《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各界人士均可以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时间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6月10日

      联系电话:024-86681992 024-86681921

      来信请寄:辽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9号,邮编:110842)

      传 真: 024-86681934

      电子邮箱:lnrdfzw@163.com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2年5月23日

      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促进就业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商务、中小企业管理、工商行政、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人力资源调查、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等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提高就业率、控制失业率、强化公共就业服务等指标,纳入政府绩效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和创业带动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的具体比例,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安排公共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作为重要评估指标,发挥公共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带动就业作用。

      第七条 在确保各项失业保险待遇足额发放的前提下,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有结余并且备付一定年限的市、县,经省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可以提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提取比例。具体备付年限和提取比例的上限,由省财政部门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增加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中小微型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和贴息扶持。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县域经济和城区经济发展,采取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和输出相结合的方式,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地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需要,统筹安排。

      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共同为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城务工创造便利条件,并完善实有人口、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险等制度。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等,利用闲置厂房、场地和专业化市场,建设创业孵化基地或者创业园区,采取低价租赁、免费使用等方式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创业提供场地。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适当资金,帮助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

      经依法批准征收集体土地而直接受益的企业需要招收员工的,应当优先录用被征地农民。

      第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台帐,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登记、就业失业登记、就业培训及其开业、创业指导等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录用失业人员,鼓励失业人员再就业或者自主创业。

      对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放宽从业条件和范围,简化审批手续,并在信贷支持、经营场地、税费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免除管理类、证照类、登记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或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就业服务,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有歧视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统一规定实行职业资格和就业准入制度外,设置限制性规定;

      (二)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外增加行政许可条件;

      (三)以性别、年龄、体貌、户籍、民族、种族、宗教信仰、婚姻状况和毕业学校性质等为由,拒绝招用能够满足工作需要并且具有同等工作能力的求职者;

      (四)限制特定求职者竞聘;

      (五)发布招聘信息、广告或者签定劳动合同,含有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内容;

      (六)提供就业服务有歧视性的行为;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部门规定的情形外,以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就业歧视行为。

      涉及就业准入的工种目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

      第十六条 农村劳动者进入城镇就业,享有下列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权利:

      (一)就业和选择职业;

      (二)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

      (三)参加社会保险;

      (四)无偿获得公共就业服务;

      (五)获得职业培训,按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六)自主创业、自谋职业人员按有关规定获得政策支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平台及其相关设施建设,实现省、市、县、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五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网和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延伸至本辖区街道(乡镇)、社区(行政村)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场所,并为其基本设施的运行等提供保障。

      已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根据其享受财政补助编制内实有人数,结合其承担的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在部门预算中安排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但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国外就业介绍机构,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不少于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固定场所;

      (三)有不少于3万元的开办资金;

      (四)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的,应当向县或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核发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二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原则。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方法,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诚信评价制度,并鼓励其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

      职业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可以按规定享受相应补贴。

      第二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六)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工作;

      (七)以欺诈、胁迫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禁止的职业;

      (九)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权益;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扶持各类职业和技工(技师)院校发展,建立布局层次合理、覆盖城乡劳动者的公共职业教育体系。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鼓励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采取校企联合方式开展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培养实用技能型劳动者,创立培训品牌。

      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技能培训或者创业培训的,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政府补贴。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职业培训补贴制度,规范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建立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挂钩的考评机制,并加强培训补贴使用的监督管理。

      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机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择优确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劳动力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城乡初高中毕业生提供10个月的职业教育培训。

      第二十九条 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教育院校应当开设就业创业指导课程,对学生的就业创业进行指导,推进毕业生就业创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实现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网和信息共享。

      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乡镇、社区等基层单位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企业公共实训基地的建设工作,并采取鼓励措施促进提高实训基地利用率,提高师资水平。

      鼓励企业与院校合作,实施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见习期限、补贴标准、见习期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事项,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各类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在获得毕业证书的同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建设,完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监督机制,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进城务工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等远程教育手段传授就业技能、外出就业基本知识,增强其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外出适应能力。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并合理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总额的60%。

      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业培训以及未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统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城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市场安置等多种措施,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服务型、管理型等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符合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按照省政府规定的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岗位补贴办法和标准给予补贴。

      第三十六条 下列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护岗位;

      (二)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的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社会管理需要的非执法性质的辅助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其他岗位。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结合各自特点,开发各类后勤服务、社区服务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以欺诈、胁迫等方式从事职业介绍;

      (二)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或者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权益;

      (四)在职业介绍中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或者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不履行促进就业职责或者重大决策失误导致突发大规模失业,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提供公共就业服务有明显就业歧视行为或者从中营利的;

      (三)侵占、挪用政府补贴等促进就业专款的;

      (四)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