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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
发布时间:2012-05-30 15:07   阅读量:2187次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73号

  《辽宁省行政权力公开运行规定》业经2012年4月1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行政权力公开运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权力公开运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政府,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和其他组织,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公开运行工作。

  第三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权力公开运行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依法进行监督。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职权目录》和《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进行审核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权力运行信息公开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机关是行政权力公开运行的责任主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权力公开运行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行政问责和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将行政权力公开运行工作纳入政府绩效、目标绩效、行政执法责任制等考核评价体系。

  第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建设,为行政权力公开运行提供技术保障。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应当制作成权力公开运行工作手册,并在政府网站、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网上政务大厅、办事窗口等向社会公开后,方可行使。

  向社会公开的行政权力,不得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行政职权目录》、制作《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情况变化及时修订。

  第九条 行政机关编制《行政职权目录》,坚持名称规范、类别准确、依据完整,列明行使行政权力的责任主体、职责权限及行政权力的名称、类别和依据。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坚持依法规范、体现高效便民、突出监督制约,载明行政权力行使的依据、承办岗位、运行程序及相关接口、办理时限、相对人的权利、受理举报途径及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 有下列发生行政权力变更情形的,行政机关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变更《行政职权目录》和《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申请:

  (一)行政权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颁布、修订、废止的;

  (二)机构职能调整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变更情况的。

  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收到行政机关行政权力变更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核确认结果。

  行政机关在收到反馈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并将需要在政府网站公开的行政权力信息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行政机关报送的行政权力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行政机关在政府网站公开。

  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确认的《行政职权目录》和《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不得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通过监督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检查行政执法行为、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方式,规范行政权力行使并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查找行政权力运行廉政风险、制定防控措施、实施预警处置,建立和完善廉政风险防控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权力的公开运行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等公共服务管理事项纳入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公开办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行政权力公开运行工作职责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机关举报。

  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处理。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编制《行政职权目录》和制作《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或者未及时修订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行使行政权力的;

  (四)未按规定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等公共服务管理事项纳入政府公共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公开办理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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